(2016)内050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1821号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田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并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女田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摩擦不断,被告还时常辱骂原告,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被告田某的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田某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田某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