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5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779号原告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燕燕,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7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伍金明,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部长。原告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先导公司)诉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铂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虎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高俊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燕燕,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先导公司诉称: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BJBY-C-20140731-03-COCIGS项目腔室组件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向被告精诚铂阳公司供应腔室组件等货物,合同总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按定制约定完成相应产品,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要求其确认发货时间后再行发货,并派人到加工地进行了验货。但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至今不通知发货,也未支付验货款,导致原告无法完成交货义务。鉴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至今已经欠付同类货款三百多万元,经多次向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精诚铂阳公司立即支付验收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自具状日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货合同;2、增殖税发票、3、催款联系函及邮寄凭证;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5、业务往来邮件;6、产品照片;7、往来邮件。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辩称:对于支付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2014年10月10日支付预付款及定金6万元,按照约定对方应当40日内到货。对方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精诚铂阳公司给对方发送过暂时不要发货的邮件,对方未按期交货系因为原材料及加工等内部原因。合同未约定现场验收,但在履行其他合同时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去现场看过本案产品。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往来邮件。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证据6-7,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虽提出异议,并要求给予时间进行核实,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核实的材料,亦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乙方)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甲方)签订焊接腔室组件购货合同(编号BJBY-C-20140731-03-CO),约定由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向被告精诚铂阳公司供应腔室组件1件,合同总价款2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2.1.1定金及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及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共计6万元;2.1.2验收款,所有货物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总金额60%向乙方支付验收款,计12万元,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款,验货周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验收视为货物合格;2.1.3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货物验收合格后180日到期,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质保期内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2.2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开票通知且于甲方支付验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甲方,发票内容按合同货物明细开具。合同包装及交付条款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日内到货,收货人名称为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吴海朋。合同违约责任条款8.1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期限交付货物的,每延期一日扣除合同总金额的0.5%,扣除货款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且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及预付款之日其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乙方签章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先导公司陈述其按约定于2015年3月完成本案产品生产。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提出其于2014年10月20日已经支付预付款和定金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应当于40日内完成交货。故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完成产品时已经迟延。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庭审时确认其安排人员到现场对产品进行过查验。2015年9月10日,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向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合同号BJBY-C-20140731-03-CO项下腔室组件,请贵司一定要在发货前邮件通知我司,并需要得到我司确认回复后进行,以免出现无法收货等情况造成贵司运费损失。”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向本院提交往来邮件一组,主要包括双方就本案合同项下腔室组件图纸及生产进度的沟通情况。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显示,其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共计20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将未完结对账单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精诚铂阳公司采购部王鹏程。2015年7月13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向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发送催款暨联系函,催款内容包括本案合同在内共9份合同,欠款金额共计297.863641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委托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向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内容包括本案合同在内共9份合同354.615641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杭州先导公司逾期交货,故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杭州先导公司返还预付款、双倍返还定金。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未交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向原告杭州先导公司购买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于2015年3月完成本案合同项下产品生产,在被告精诚铂阳公司确认其在原告杭州先导公司生产产品后已到场查验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中2.1.2验收款约定:“所有货物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总金额60%向乙方支付验收款,计12万元,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款,验货周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验收视为货物合格”。故在货物验收合格或者视为验收合格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自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发送暂缓送货邮件,而后却一直未再通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发送生产完毕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主张由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支付验收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诚铂阳公司以公司迁址等理由拒绝收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撤回该反诉请求,故其反诉状中关于解除合同并主张由原告杭州先导公司返还支付款项部分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提出本案合同项下产品存在逾期交付,而合同约定逾期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见。虽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提交往来邮件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一直就本案合同项下产品生产进度进行过沟通,但其所述2015年3月完成本案产品,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已经构成逾期,而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法定或约定可以豁免逾期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关于本案合同项下产品逾期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杭州先导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就其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因原告杭州先导公司逾期应承担的违约金结合案情予以酌减。关于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主张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但鉴于原告杭州先导公司自身存在逾期情形,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二者相抵,因此对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验收款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虎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