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与高亮,吕相臣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高亮,吕相臣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2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法定代表人张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晓兵,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亮,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吕相臣,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高亮,一审第三人吕相臣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1)突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英革、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莲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兵,被上诉人高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彦敬,一审第三人吕相臣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的林地位于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地名为“东河圈”,该林地1983年由莲花村村民张富贵承包,边邻四至为:东至大河边;西至河边;北至吴家店村地;南至吴家店李成才地,面积没有丈量,大概确定约20亩。2005年8月16日,张富贵与案外人卜庆生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卜庆生,合同约定,面积为30亩,承包期限以原合同为准,承包费110000元。同年11月6日,莲花村委会给卜庆生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林地张富贵已经转让给卜庆生,边邻四至与原合同一致,面积43.5亩,承包期限为永久,同意办理林权证。随后,卜庆生向突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林权证,突泉县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于2005年11月6日,为卜庆生颁发了突林政字(2005)第0802400102号林权证,使用期限为70年,至2077年5月28日止。之后,卜庆生将承包林地的树木采伐后,于2008年4月3日,将该林地转让给案外人牛守强、王亮、赵晓勇、赵晓刚,并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约定了林地位置、面积及转让期限以林权证为准,承包费60000元。2008年5月20日,牛守强、王亮、赵晓勇、赵晓刚将该林地又转让给高亮,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约定:林地位置、面积及转让期限以林权证为准,承包费80000元。高亮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林地用途立即植树,边整理土地,边种植庄稼,于2010年4月在该林地上栽植杨树,在植树过程中,被莲花村村民出面阻止,高亮栽植的树苗被毁,高亮向突泉县森林公安局报案,但突泉县森林公安局未进行处理。2011年高亮诉至法院,要求莲花村委会返还林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1900元。另查明,1、高亮、案外人卜庆生、牛守强、王亮、赵晓勇、赵晓刚都不是莲花村村民。2010年2月,莲花村委会将争议的林地分给本村村民耕种。2011年3月20日与第三人吕相臣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将争议的林地又承包给第三人吕相臣,面积36亩,承包期限30年,吕相臣交纳承包费139968元。第三人吕相臣在2011年春在该林地上栽植了6000余株杨树,现已生长五年。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莲花村委会对高亮持有的权利人为卜庆生的林权证提出异议,于2011年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突泉县人民政府为卜庆生颁发的突林政字(2005)第0802400102号林权证,兴安盟行政公署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了兴署复决(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林权证予以维持,但未向莲花村委会送达复议决定书,莲花村委会在2014年末得知兴安盟行政公署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突泉县人民政府为卜庆生颁发的林权证,该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突泉县人民政府为卜庆生颁发的突林政字(2005)第0802400102号林权证,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莲花村委会于1983年按国家政策,将位于本村“东河圈”的荒滩采用其他方式承包给本村村民张富贵经营管理,张富贵取得承包经营权,并在承包的荒滩上植树造林,该承包关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张富贵在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将该林地转让给卜庆生,与法律规定相悖,导致了这一环节流转行为无效。卜庆生在实际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莲花村委会为卜庆生办理林权证出具了证明文件,并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表示同意,使卜庆生获得了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的林权证,莲花村委会的行为,是对卜庆生取得争议林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可,由于流转方式是转让,张富贵与莲花村委会在1983年形成的林地承包关系终止,张富贵的权利义务由卜庆生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据此规定,卜庆生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依法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可以在林地使用期限内进行流转,并且我国法律对该承包方式的流转对象没有特别限制,因此,在以后卜庆生与牛守强、王亮、赵晓勇、赵晓刚之间的林地转让行为及牛守强、王亮、赵晓勇、赵晓刚与高亮之间的林地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高亮最终获得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的订立和解除都要通过平等协商或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莲花村委会明知争议的林地已经流转,并颁发了林权证,仅以召开村民代表会的形式单方解除合同,强行收回土地,另行承包给第三人吕相臣,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莲花村委会与第三人吕相臣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和收取的承包费应互相返还。吕相臣与莲花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在争议的林地上栽植杨树6000余株,已经生长五年,投入了人力、财力,现承包经营权不能实现,高亮作为受益人应予以补偿,经本院释明,吕相臣不申请对投入的数额进行评估,因此,在本案中无法判定补偿数额,可由高亮与吕相臣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高亮在取得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没有按照林地的用途立即植树,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在2010年植树被毁,亦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获得补偿。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而本案中,莲花村委会在行使管理职权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维护村民利益的同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突林政字(2005)第0802400102号林权证所确定的43.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高亮。二、被告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吕相臣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三、第三人吕相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因该合同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高亮。四、被告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承包费139968元返还给第三人吕相臣。五、被告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高亮经济损失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莲花村委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争议的林地是莲花村与张富贵签订合同,约定地上附属物即林木没了土地由村委会收回。张富贵将树木卖给卜庆生后,为了采伐,卜庆生办理林权证,实际上是卖树并非连土地流转,一审法院认定流转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流转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卜庆生伐树后,将土地转包给牛守强、王亮、赵晓勇、赵晓刚四人,该地没有植树,种玉米,后又转包给高亮,因此,卜庆生与张富贵签订的合同无效,之后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卜庆生与张富贵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流转行为无效,但又认定卜庆生将土地转包他人行为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亮没有林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高亮答辩称,一、高亮对诉争林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张富贵根据国家政策在莲花村取得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其将经营权转让给卜庆生,村委会为卜庆生出具相关手续,依法办理了林权证。卜庆生取得林权证后,将林地经营权转让牛守强等人。后牛守强等人又将林地经营权转让高亮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莲花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无权将争议林地发包第三人吕相臣,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涉案的林地,己经突泉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向卜庆生发放了林权证,兴安盟行政公署(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林权证予以维持。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突泉县人民政府为卜庆生发放的林权证,该判决己经生效。林权证是林地权属最有效、最直接的证明。莲花村委会在没有林地经营权的前提下,将林地发包给第三人吕相臣,属无权处分。吕相臣无法据此取得林地经营权,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也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莲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吕相臣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同意莲花村委会的上诉意见,其与莲花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高亮是否取得涉案林地合法承包经营权。涉案林地属莲花村集体所有的荒滩,1983年莲花村委会采用其他方式,将该荒滩发包给本村村民张富贵承包经营,张富贵取得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的荒滩上植树造林。2005年,张富贵虽在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将该林地转让给卜庆生的行为不当,但莲花村委会为卜庆生办理林权证出具了证明文件,并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应视为莲花村委会对张富贵转让行为的追认,由此,卜庆生取得争议林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4月3日卜庆生将已取得的林权证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而且该条法律并没有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需经发包方的同意。故卜庆生与高亮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高亮取得了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而莲花村委会在明知争议的林地已由卜庆生转让给了高亮的情况下,将该林地另行发包给吕相臣的行为,侵犯了高亮合法承包经营权,其与吕相臣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莲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突泉县九龙乡莲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