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住郎溪县十字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牌号为皖PXXX**号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施村往郎溪县十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青路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熊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前科查询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查询记录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样品备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鉴定聘请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证人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逾���未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