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执恢字第0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波与郝刚故意伤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安执恢字第00310-1号申请执行人张波。被执行人郝刚。本院在执行张波与被执行人郝刚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安刑初字第004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68083.6元,执行费9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郝刚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郝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9004.6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为华审判员 李恒轩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