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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70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其某某某、四某某某、当某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其某某某,四某某某,当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701刑初3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其某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2013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4日释放。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渠县公安局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于2015年7月15日由石渠县公安局将此案移交到玉树市公安局,玉树市公安局于7月16日因被告人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四某某某(别名:扎某某某),男,1996年8月31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渠县公安局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石渠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5日将此案移交到玉树市公安局,玉树市公安局于7月16日因被告人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当某某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渠县公安局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石渠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5日将此案移交到玉树市公安局,玉树市公安局于7月16日因被告人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其某某某、四某某某、当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巴毛、助理检察员尕松求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其某某某、四某某某、当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其某某某、四某某某、当某某某来到玉树州准备去杂多县挖虫草,由于没有出入证,三被告人便在玉树市区住下,经三被告人预谋后潜入玉树市琼龙路“玉府商务宾馆”,从该宾馆吧台抽屉内盗得现金2000元后潜逃,赃款已追回。2015年6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其某某某、四某某某、当某某某经预谋后来到玉树市当代路“玉洲商务宾馆”,将放在吧台内的一台装有现金4751元的保险柜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将装有现金4751元的保险柜上缴公安机关,并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其某某某、四某某某、当某某某在四川省石渠县入住于该县出租车停车场宾馆,经三人预谋后在凌晨进入该宾馆217房间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7000元及一部白色honor牌手机后逃至甘孜县境内时,被甘孜县公安民警抓获后移送到石渠县公安局,并关押于石渠县看守所。赃款赃物已追回,白色honor牌手机经四川省甘孜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27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其某某某、四某某某、当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据:物证:1、白色honor牌手机一部,保险柜一台经三被告人对实物手机及刑事照片中的保险柜进行辨认后,三被告人均承认是三人所盗窃的物品;书证:2、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其某某某曾于2013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3月4日被释放的事实;3、被害人更某某某、李某、罗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其某某某、四某某某、当某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015年6月7、8、9号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以及被盗赃款赃物的数量及特征;4、被害人更某某某的收条证实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5、四川省甘孜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一部白色honor牌手机的实际价格为人民币2716元的事实;6、甘孜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石渠县看守所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于6月9日因盗窃被甘孜县公安局抓获,6月10日由石渠县公安局将三被告人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三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三起被盗案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某某某、四某某某、当某某某无视国法,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其某某某、四某某某、当某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赃物,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提出被告人其某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公诉机关以上的从重及从轻意见,以及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以及被盗赃款赃物全部已追缴,未对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的酌情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其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四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三、被告人当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四、追回的赃物一部白色honor牌手机及现金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玉龙审判员 : 苟 永审判员 :卓玛才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南求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