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张燕、周红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185号。负责人蔡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居民。被告周红金,居民。被告徐磊,居民。被告林静,居民。被告张玲玲,居民。被告胡礼东,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张燕、周红金系夫妻,2014年8月27日,因��营需要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年利率13.5%,若逾期偿还,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被告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为被告张燕、周红金向我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燕、周红金归还借款本金68146.64元及利息、罚息8659.06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7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燕、周红金负有共同还款义务;3、2014年8月27日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承担被告张燕、周红金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4、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燕、周红金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事实及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张燕、周红金发放贷款;5、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燕、周红金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数额;6、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承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地址的事实。被告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未作答辩亦未提��证据证明。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2、3、4、6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与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可以向联保小组的任何成员主张还款权利,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在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燕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给被告张燕100000元用于进酒,年利率为13.5%,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如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的任一条款时,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条款。被告周红金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给被告张燕100000元。被告张燕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用途、利率与联保借款合同一致,并明确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8146.64元及利息、罚息8659.06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3日)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等人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协议书、合同、承诺书、借据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燕、周红金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张燕、周红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自愿为被告张燕、周红金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燕、周红金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张燕、周红金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周红金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68146.64元,并承担该款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8659.06元,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负被告张燕、周红金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燕、周红金追偿。如果被告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张燕、周红金、徐磊、林静、张玲玲、胡礼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