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靖诉被告熊玉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靖,熊玉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27号原告吴靖。被告熊玉山。原告吴靖诉被告熊玉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靖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在运输原告铝合金门窗材料后,代收货款。被告熊玉山挪作他用,被告欠其货款1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还下欠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剩余欠款,本案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熊玉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玉山曾在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信达托运部做物流生意(含代收货款业务),2012年7月,原告吴靖将其铝材通过被告处发到第三方,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剩余10000元未向原告交付。2012年7月10号,熊玉山向吴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熊玉山,2012.7.10,4128261981031260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熊玉山向原告返还5000元。本案起诉后被告熊玉山又返还2000元。现尚欠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靖委托被告熊玉山代收货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熊玉山收到货款应将款项转交给原告吴靖,被告熊玉山欠原告吴靖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信达托运部回执单为证,被告熊玉山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吴靖承认被告已经支付7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即时支付,故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玉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靖货款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