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汪小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汪小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354号原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嘉业阳光城会馆(79幢)四楼。负责人:毛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恺、徐小萍,该公司职员。被告:汪小峰。原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物业)与被告汪小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凯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徐小萍,被告汪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凯城物业起诉称:原告与湖州市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龙庭住宅小区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10幢1502室业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起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8940.4元(庭审中变更为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减半收取1210.70元,2013年8月1日-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6519元,共计物业服务费7730元);2、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每日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计1652.2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汪小峰答辩称: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无异议,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不清楚,以前的物业服务费是交的,后来不住在龙庭小区,所以就没有交。原告嘉凯城物业举证、被告汪小峰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份、提费公示1份,证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其不识字,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催费通知照片、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组,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催费通知看到过,但律师函未收到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1张,证明龙庭小区先后被评为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五星平安小区。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联系函2份,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地面开裂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物业对该问题未及时处理,对原告房屋有不利影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汪小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湖州市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龙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其中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0元,自行车库卫生照明费每月每个10元;物业费每半年收取一次,业主经催收而迟延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6月,龙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并进行公示,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提高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将高层住宅收费标准提高为每月每平方米1.69元。2012年11月25日,湖州市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其中高层、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9元,地下储藏室物业费每月每个13元;业主应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缴纳当年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原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湖州市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龙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9元,地下储藏室物业费每月每个13元;业主每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应于每年1月、7月底之前缴纳半年或全年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汪小峰所有的龙庭小区10幢1502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2.52平方米。汪小峰一直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变更登记为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龙庭小区物业费债权转让给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本院认为:湖州市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三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龙庭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为龙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10幢1502室业主,应依约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7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峰支付原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汪小峰支付原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详见计算清单),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结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汪小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汪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亦计算清单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1.69元/平方米/月×102.52平方米+13元)×6个月÷2=558.78元违约金:以558.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214.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费:(1.69元/平方米/月×102.52平方米+13元)×7个月÷2=651.91元违约金:以651.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78.75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1.69元/平方米/月×102.52平方米+13元)×5个月=931.29元违约金:以931.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250.4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69元/平方米/月×102.52平方米+13元)×12个月=2235.11元违约金:以2235.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367.4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69元/平方米/月×102.52平方米+13元)×12个月=2235.11元违约金:以2235.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22.71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1.69元/平方米/月×102.52平方米+13元)×6个月=1117.5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