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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大连三仪动物药品有限公司与席晓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仪动物药品有限公司,席晓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24号原告大连三仪动物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国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然,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勇,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晓洋,男,1983年5月29日生,满族。原告大连三仪动物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席晓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三仪动物药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然、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晓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三仪动物药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累计从原告处取走货物,并经双方签署的对账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9,938元。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及《还款计划》,表示其应于2014年10月底前将拖欠原告的159,938元货款还清,并且承诺如果不能按照计划还清欠款,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然而截至目前,原告只收到了被告偿还的3万元货款,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后,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9,938元及利息10,148元。被告席晓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药品,经双方签署的对账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9,938元。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及《还款计划》,表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为159,938元,承诺从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2014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3万元,剩余款项129,938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说明、还款计划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9,938元,其承诺自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2014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然其仅偿还了3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29,9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三仪动物药品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129,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三仪动物药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