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士林与张永海、贾献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林,张永海,贾献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5号原告孙士林。被告张���海。被告贾献章。原告孙士林诉被告张永海、贾献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海、贾献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海、贾献章合伙经营一家珍珠岩厂,原告一直给二被告供煤,现在只剩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送的煤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余均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永海支付了5000元货款。现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200元。被告贾献章辩称:2014年6月被告贾献章与被告张永海开始经营珍珠岩厂,张永海管理账目,珍珠岩厂一直用的孙士林的煤,因经营不善,珍珠岩厂停业,经营了大概两个月,当时原告最后送的煤都没有用完。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据系张永海写的。应由被告还的钱被告同意还,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张永海缺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贾献章、张永海开始经营一家珍珠岩厂,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煤炭,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永海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老孙煤面14.46t×650=9300.元已付款伍仟元正下欠4300.元下欠肆仟叁百张永海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永海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老孙煤面15.26t×650=¥9900.元玖仟玖佰元正张永海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200元。本院认为:珍珠岩厂系被告张永海、贾献章合伙经营,在二人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的煤炭,应将货款全额付清,现下欠原告货款14200元,该欠款应属二被告合伙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海、贾献章支付原告孙士林货款14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虎代理审判员 谢 超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