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云、徐锐锐等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少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徐锐锐,徐某,徐某甲,张少文,姚先兵,宁波人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齐中华,宁波霞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职工。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吕挺,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号华商大厦*********室。代表人:莫亦军,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俞孟臻、石光辉,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锐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金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吴云,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鄞州区首南街道李花桥工业园区**号*幢10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文,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先兵,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人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菁华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伟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济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中华,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霞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阳二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程金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层。代表人:钟佳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贝贝、毛舒怡,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吴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锐锐、徐某、徐某甲、张少文、姚先兵、宁波人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齐中华、宁波霞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云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吕挺,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孟臻,被上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舒怡,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济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锐锐、徐某、张少文、姚先兵、齐中华、霞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12时许,张少文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沿甬临线自南向北行驶至53KM+520M路段时,该车在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过程中,左侧车体与同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由姚先兵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刮擦,以致车辆失控并翻滚越过中心隔离绿化带后与对向由齐中华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内乘客徐某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先兵、齐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丙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徐某丙生前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时无工作。死者徐某丙,生于1963年9月2日,卒于2015年4月28日,其被抚养人有:次子徐某,出生于1997年11月5日,生活在农村;三子徐某甲,出生于2003年3月9日,生活在城镇。浙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张少文名下,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于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人丰公司名下,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于人保宁波分公司,姚先兵是人丰公司雇佣的员工;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霞辉运输公司名下,投保于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丰公司已支付3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因徐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7453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0327元。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以张少文驾驶小面包车与姚先兵、齐中华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徐某丙死亡,姚先兵为人丰公司雇员,霞辉公司为齐中华驾驶车辆车主,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分别为上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上述人员、单位均应承担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一、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83100元、丧葬费268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7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人丰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合计1148576元,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的经济损失;2.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张少文、姚先兵、齐中华、人丰公司、霞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者徐某丙系浙B×××××号车辆上的乘客,故该公司应按车上人员险来赔付,限额10000元。浙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核查,徐某甲作为被抚养人,其生活费应按照6年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人保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吴云等人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证据。被抚养人均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徐某甲的抚养年限为6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齐中华属于正常驾驶,系张少文驾驶的车辆翻过隔离带撞上来,故齐中华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即使要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15%。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应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姚先兵、人丰公司、齐中华、霞辉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云等人作为死者徐某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应按车上人员险赔付吴云等人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吴云等人的经济损失核定为660327元,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云等人交强险赔偿金各110000元。吴云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30327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先兵、齐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丙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确定张少文、姚先兵、齐中华的责任比例为7:2:1。故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云等人经济损失196229元,人保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云等人经济损失56065元,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云等人经济损失28033元。张少文应赔偿吴云等人经济损失35000元。因姚先兵是人丰公司雇佣的员工,其从事雇佣活动对吴云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丰公司应赔偿吴云等人经济损失10000元,已支付30000元,吴云等人应返还人丰公司20000元。齐中华应赔偿吴云等人经济损失5000元。霞辉公司是登记车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其与齐中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应对齐中华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先兵、人丰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齐中华、霞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应支付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二、人保宁波分公司应支付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三、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应支付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四、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196229元;五、人保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56065元;六、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28033元;七、张少文应赔偿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35000元;八、人丰公司应赔偿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已付清;九、齐中华应赔偿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十、霞辉公司应对上述第九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及第九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37元,由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负担6432元,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负担1450元,人保宁波分公司负担1450元,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负担1450元,张少文负担3050元,人丰公司负担870元,齐中华、霞辉公司负担435元。宣判后,吴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徐某丙在宁波工作生活多年,其从2005年8月11日起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其从事职业为非农生产,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云并未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非农。人保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一审中吴云等人并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其具体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城镇,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与人保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人丰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吴云等人返还人丰公司多支付的20000元。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徐某丙乘坐浙B×××××号车辆,为车上乘客,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吴云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徐某丙从张少文驾驶的小面包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作出相关判决是正确的,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店中队、宁海县西店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徐某、徐锐锐辩称:同意吴云的上诉请求,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徐某丙死亡时已经身处车外,应该属于第三者。人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关于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死者应该作为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在事故中是可以转化的。本案死者死亡的时候已经身处车外,应该属于第三者。人丰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吴云等人返还人丰公司多支付的20000元。二审中,吴云对原审认定的徐某丙事故发生时无工作,并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吴云的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审查认定:关于徐某丙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城镇的问题。吴云在一审中提供劳动合同两份。二审中,吴云又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张少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宁波瑞格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徐某丙、张少文、徐某乙三人各自出资10万元合伙承包了瑞格公司的电镀加工车间,承包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二份及工行东阳市东站分理处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徐某丙死后,徐某乙将徐某丙的10万元承包款退回给吴云的事实。经质证,泰山财险认为:对证据1中张少文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故真实性无法核实;瑞格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徐某丙是否从承包电镀车间中获得收入,且瑞格公司所在地是否属于城镇也有疑问;徐某乙的证言无法证实他们三人和瑞格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且也无法证明承包产生收益;对证据2银行凭证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即为退回的承包款,也不能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人保宁波分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张少文询问笔录和瑞格公司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少文系本案当事人,其证言效力有异议,瑞格公司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且也无法证明承包的具体细节;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有虚假陈述,且三个承包人与瑞格公司之间没有协议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与人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与人保宁波分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吴云在二审中提供的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徐某丙在事故发生前和张少文、徐某乙等二人共同承包瑞格公司电镀车间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徐某丙事故发生时系从事电镀行业工作,吴云等人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74893元(44155元/年×20年+16228元/年×1年÷2+27893元/年×6年÷2)。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少文驾驶小型面包车刮擦姚先兵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并与齐中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内乘客徐某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张少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先兵、齐中华承担次要责任,徐某丙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张少文、姚先兵、齐中华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2:1,并无不当。泰山保险宁波分公司上诉提出徐某丙乘坐张少文驾驶车辆,为车上乘客,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泰山保险宁波分公司作为张少文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其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而“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本案中,到达现场的交警及120急救人员均证实事故现场徐某丙被翻倒的面包车压在车下,并经医院诊断为颅骨粉碎性骨折导致死亡,即徐某丙在被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车辆的碾压而致死,故其受到伤害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故徐某丙应当属于张少文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因此,泰山保险宁波分公司作为张少文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人保宁波分公司作为姚先兵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作为齐中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均应在各自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吴云等人因徐某丙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霞辉公司是齐中华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其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应对齐中华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损失范围,各方争议在于本案是否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本案中,吴云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某丙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电镀生产活动的事实,故对吴云提出按照宁波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吴云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4893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57767元。本院对原判确定由泰山保险宁波分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和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予以维持;对原判确定的由张少文、人丰公司、齐中华和霞辉公司按7:2:1比例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亦予以维持;交强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以外部分的70%由张少文方承担赔偿责任,即474436.9元,未超过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泰山保险宁波分公司赔偿;交强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以外部分的20%由姚先兵方承担赔偿责任,即135553.4元,未超过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人保宁波分公司赔偿;交强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以外部分的10%由齐中华方承担赔偿责任,即67776.7元,未超过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由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赔偿。综上,吴云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泰山保险宁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徐锐锐未与吴云一并提起上诉,故对其提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事实认定变化,本院对原审部分改判。张少文、姚先兵、齐中华、霞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七)、(八)、(九)、(十)项;二、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十一)项;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474436.9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135553.4元;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67776.7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7元,由吴云、徐锐锐、徐某、徐某甲负担1537元,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负担2200元,人保宁波分公司负担2200元,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负担2200元,张少文负担4900元,人丰公司负担1400元,齐中华、霞辉公司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7元,由泰山财险宁波分公司负担4837元,人保宁波分公司负担1500元,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负担1500元,张少文负担2100元,人丰公司负担600元,齐中华、霞辉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