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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执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朝刚、向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朝刚,向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执字第00800号申请执行人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孝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朝刚,男,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被执行人向玉香,女,湖北省宣恩县人,系周朝刚之妻。现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作出的(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朝刚、向玉香未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务2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朝刚、向玉香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均外出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姚江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怡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