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财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薛同兵与刘小伟杭建英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148号申请人薛同兵,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大保当镇高海畔村人,住该村。被申请人刘小伟,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大保当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申请人杭建英,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大保当镇人,住址同上。申请人薛同兵因被申请人刘小伟、杭建英拒绝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将被申请人刘小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号为4367424121040153380的账户及存款以及被申请人杭建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号为6222022610006464303的账户及存款予以冻结。同时请求将被申请人刘小伟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429**“北京现代牌BH7240DAY”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TB8**“胜达KMHSH81B”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申请人在本院责令其提供担保后,已提供了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依法应对担保的财产办理查封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小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号为4367424121040153380的账户及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杭建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号为6222022610006464303的账户及存款。三、查封被申请人刘小伟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429**“北京现代牌BH7240DAY”小型轿车一辆。四、查封申请人薛同兵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TB8**“胜达KMHSH81B”小型轿车一辆。五、查封期间内,财产所有权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