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926号原告管某某,女,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许一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斌,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1年8月15日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彼此沟通甚少,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并分居很长一段时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2月5日起诉离婚,在法院两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两人仍持续分居。现原告又一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原告处的铂金钻戒一枚,同意返还被告。本市徐汇区罗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置,为原告父母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和父母。无其他财产需要分割。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被告一直努力挽救婚姻,原告不予理睬、冷漠无情导致双方感情冷淡。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1年8月15日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2月5日起诉离婚,在法院两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原告又一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同意铂金钻戒一枚归被告所有,确认本市徐汇区罗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和父母。另无其他财产需要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79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之后双方因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无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应予准许。另双方对铂金钻戒一枚的处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坐落本市徐汇区罗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现在原告管某某处的铂金钻戒一枚归被告余某某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