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关玉与梁呈现、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关玉,梁呈现,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董关玉,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梁呈现,男,汉族,1953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19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平,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董关玉诉被告梁呈现、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呈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关玉诉称,原告和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平通过担保人梁呈现介绍相识。2013年11月份,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息4分,使用半年时间。2013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梁呈现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第二天,在原告提出给被告转款过程中,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最好能够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但是当天原告仅仅凑够了40万元现金。在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梁呈现一起来取现金时,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再给打张借条,被告梁呈现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前一天的借条上所借款项随后再转给他,原告同意。在2014年3月7日,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让给他转款,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一个账户,原告在扣除自己40万元的利息和200万元的利息后,给被告转账了177.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被告不予偿还,现在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并称自己无能为力,还不了款项。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7.2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呈现、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董关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5日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4%,该借款由被告梁呈现提供担保。证据二、2013年11月6日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4%,该借款由被告梁呈现提供担保。证据三、伊川农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自己的儿子董少龙向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平的账号转款177.2万元。被告梁呈现、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关玉提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在上面加盖公章,被告梁呈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当日,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款款项。2013年11月6日,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董关玉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呈现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万元现金,被告梁呈现亦在场。2014年3月7日,原告董关玉委托其儿子董少龙向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平的账户转账177.2万元,用于交付2013年11月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被告借款后,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关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董关玉要求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共计217.2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17.2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该约定明显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自何时起算,原告董关玉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已支付本案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份,故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借款本金217.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梁呈现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梁呈现主张过权利,被告梁呈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呈现免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呈现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呈现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关玉借款本金217.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呈现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76元,由被告洛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审 判 员 张宇人民陪审员 黄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