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曾琼英、张芳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琼英,张芳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曾琼英,女,193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林荣相,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张芳维,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张好努,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曾琼英与被执行人张芳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武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利华(已故)、曾琼英于1999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1999年10月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2016年4月15日本院依职权重新立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芳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芳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张芳维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曾琼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8748.67元(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51100元、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坏)12060元、林荣修医疗费2054.1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8.57元、抚养费1920元、交通费36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张芳维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曾琼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即确认履行完毕本院(1998)武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余下部分申请执行人曾琼英自愿放弃。被执行人张芳维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本院已将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华停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