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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宋昭与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昭,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再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昭,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小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昭因与被申请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昭的委托代理人郭小艳、被申请人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怀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昭于2014年6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恒昌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20万元。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恒昌公司拒不还款。请求恒昌公司偿还欠款20万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是在刘玉珍、张杰斌为恒昌公司股东且持有恒昌公司印鉴的期间(即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28日)形成,刘玉珍、张杰斌在其签字的交接证明中承诺其持有股权及恒昌公司印鉴期间没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也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宋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20万元借款转入恒昌公司账户,故恒昌公司主体不适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739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昭的起诉。宋昭不服一审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宋昭与恒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宋昭不知道恒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且其公司内部变更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恒昌公司提交的交接证明真实性有待查证,且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恒昌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恒昌公司偿还宋昭借款2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工商部门股权变更手续显示,恒昌公司股东于2011年12月28日已由张杰斌、刘玉珍变更为他人。本案宋昭所持借条显示借款时间虽然在股东变更之前,但是张杰斌、刘玉珍在交接时承诺其持有股权及恒昌公司印鉴期间没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也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同时借款也没有转入恒昌公司账户,因此恒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于宋昭一审不同意追加张杰斌为本案共同被告,所以该院不能直接追加,宋昭可另行主张权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昭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其与恒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恒昌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2、恒昌公司提交的交接证明真实性有待查证,且其内部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恒昌公司答辩称:1、交接证明中刘玉珍、张杰斌承诺未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也未发生任何交易;2、20万元借款未转入恒昌公司帐户;3、一审时恒昌公司申请追加张杰斌、刘玉珍为被告,法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宋昭与恒昌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恒昌公司向宋昭出具借据一份,宋昭以恒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宋昭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39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国防审 判 员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