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诉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739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魏殿威,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殿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17时20分,被告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2KM+900M处,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我驾驶的辽GZ64**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翻入沟内,造成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及营养费、护理费、镶牙费、精神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失合计35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无牌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我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因经济困难,已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7时20分,被告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492KM+900M处,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的辽GZ64**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翻入沟内,造成孙某某、王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所送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中含乙醇成分112毫克。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挫伤、腹膜后血肿,四肢擦挫伤”,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0天,出院后休息两周。住院病历中病程记录显示,查体:上唇系带及11、12牙龈断裂,22Ⅲ度松动,11、12冠折。原告王某因牙龈断裂、冠折于2016年3月21日到凌海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代理人于某某称“王某系瓦工,每天收入300元左右,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原告王某因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5822.03元,其中医疗费21222.7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00.81元(35.51元/天×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5元(15元/天×1天),护理费1136.32元((35.51元/天×1天×2人)+(35.51元/天×30天×1人)),出院后休息误工费497.14元(35.51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某请求给付摩托车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被告孙某某是无牌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王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孙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4700元。现原告王某因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王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凌海市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王某因牙龈断裂、冠折到凌海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在所送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是无牌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应视同投保交强险处理,故被告孙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某请求赔偿本人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其本人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给付为宜。原告王某请求给付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结合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以按300元计算给付为宜。原告王某请求给付摩托车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故本案不予调整。原告王某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残疾标准,亦未有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822.03元(含已支付的4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