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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陈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8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7号。负责人陈中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员工。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横溪工业功能区。投资人宋文远,厂长。被告宋文远,被告陈金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陈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陈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2015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余额555.8万元由被告所有位于兰溪市横溪镇横溪工业功能区(宋宅村)房地产【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兰国用(2008)第112-4469号】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182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发放贷款4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年利率6.375%,并由被告宋文远、陈金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2015年12月21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陈金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3829.28元(自2015年12月21日算至2016年2月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4523829.28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横溪镇横溪工业功能区(宋宅村)房地产【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兰国用(2008)第112-446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房屋他项权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陈金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201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余额555.8万元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横溪镇宋宅村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06××06号、06××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8)字第112-446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18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年利率6.375%。同时,被告宋文远、陈金香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对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发放上述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余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18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横溪镇宋宅村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06××06号、06××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8)字第112-4469号)就上述第二条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55.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宋文远、陈金香对上述第二条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95.50元,由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陈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