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帮银、刘国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罗帮银,刘国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镇政府南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朱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相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帮银。被告:刘国清。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翔矿业公司)诉被告罗帮银、刘国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相麟,被告罗帮银、刘国清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翔矿业公司诉称:2013年,裕翔矿业公司与刘国清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至2014年底止。2014年10月10日,双方劳务合同即将到期,裕翔矿业公司应刘国清要求,向其出具欠条,即“今欠刘国清(2013年-2014年10月10日之前)劳务工资7896246.40元,风险抵押金60万元,合计大写捌佰肆拾玖万陆仟贰佰肆拾陆点肆元整(8496246.4元)”。该欠条中的劳动工资实际包含了刘国清在河南安阳林州矿缴纳的后转入裕翔矿业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后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刘国清等69人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在该部门的监督下,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裕翔矿业公司实欠刘国清等69人工资5606778元,从确认之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裕翔矿业公司分三次向该69人支付工资496万元。双方在第三次付款时即2015年2月11日确认尚欠的工资为646778元。2015年6月,刘国清等69人以裕翔矿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裕翔矿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936246.40元,其中拖欠罗帮银工资4533元。裕翔矿业公司认为该裁决仅凭欠条片面认定拖欠工资数额是错误的,该欠条中劳务工资实际包含刘国清200万元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裕翔矿业公司不予支付罗帮银拖欠工资4533元。被告罗帮银、刘国清辩称:2013年,刘国清等69人在裕翔矿业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和后勤���作。截止2014年6月底,裕翔矿业公司欠付刘国清等69人614多万元劳务工资,该69人向禹会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薪情况,通过该监察大队调查核实,裕翔矿业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裕翔矿业公司拒不支付工资,该69人只能到禹会区政府及蚌埠市政府上访。后经相关部门的协调,裕翔矿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刘国清出具欠条。裕翔矿业公司总共向支付496万元,实欠2936246.40元。裕翔矿业公司主张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裕翔矿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所载的7896246.4元系劳务工资,并不包含其他费用。裕翔矿业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分配表起算节点存疑,裕翔矿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前后所载明的班组数量不一致,未将所有欠薪班组都纳入工资发放范围,故其实欠64万余元的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裕翔矿业公司与刘国清签订《马城铁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裕翔矿业公司将位于怀远县马城镇的马城铁矿主(付)井的矿石开采、工程施工、支护及井下所需各种设备设施的维护,以生产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刘国清,裕翔矿业公司付生产费用,刘国清负责组织安全生产施工。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马城铁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就支付劳动报酬方式(按64%品味精粉产量结算,每吨精粉价格为500元,如果重新找到大量矿体资源,矿石质量提高,双方共同另行商定调整矿比。)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后刘国清组织罗帮银等人员施工,由裕翔矿业公司直接向罗帮银等人员发放工资。因裕翔矿业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罗帮银等人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经双方结算,裕翔矿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刘国清(2013年-2014年10月10日之前)劳务工资7896246.40元,风险抵押金60万元,合计大写捌佰肆拾玖万陆仟贰佰肆拾陆点肆元整(8496246.4元)”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1日,裕翔矿业公司分别支付罗帮银等工人工资126万元、200万元、170万元。2015年6月,刘国清等69人以裕翔矿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禹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裕翔矿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936246.40元。裕翔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作出蚌公(刑)立字(2015)9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朱宪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21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院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禹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宪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6年1月26日,李桂玲(朱宪军的妻子)支付给陈友全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23日,常志向代替朱宪军以及朱宪军共将636778元汇至本院账户。2016年4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财政所分配上述款项,罗帮银领取劳动报酬4533元。以上事实,有裕翔矿业提交的禹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马城铁矿工人工资分配表、欠薪工人名单、马城铁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罗帮银、刘国清提交的欠条、费用结算单、马城铁矿工人工资分配表,有本院调取的蚌公(刑)立字(2015)92号立案决定书、(2016)皖0304刑初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裕翔矿业公司拖欠罗帮银工资,有裕翔矿业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工资分配表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裕翔矿业公司应即时向罗帮银结清劳务费用3379.5元。裕翔矿业公司主张欠条中载明的劳务工资数额包含刘国清200万元保证金,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罗帮银劳动报酬人民币4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