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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林波诉谭志远、姚志新,戴灿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林波,谭志远,姚志新,戴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林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远。委托代理人王霞林,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新。原审被告戴灿文。系上诉人史林波之妻。上诉人史林波因与被上诉人谭志远、姚志新,原审被告戴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因史林波、戴灿文夫妇需要偿还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的贷款,姚志新向谭志远借款500000元,用于帮史林波、戴灿文夫妇偿还贷款,谭志远与姚志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期内的利息为20000元,逾期利息为每天3000元,且借款用途明确约定“限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还贷”。史林波、戴灿文向谭志远出具《财产担保书》,自愿以二人及小孩名下全部财产为姚志新在谭志远处的500000元借款本息等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次日,谭志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约定向姚志新在《借款合同》上指定的史林波在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账户(62×××17)上支付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姚志新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史林波向谭志远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10日,史林波向谭志远支付60000元。之后,姚志新再未还款,史林波、戴灿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酿成本案纠纷。谭志远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姚志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史林波、戴灿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谭志远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证明谭志远与姚志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姚志新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谭志远要求姚志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2015年4月10日至4月17日)的利息为20000元,逾期利息为每天3000元,现在谭志远主张对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史林波、戴灿文自愿为姚志新在谭志远处的5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姚志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史林波、戴灿文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谭志远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史林波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20000元,谭志远主张该20000元全部为之前的约定利息,显然谭志远所主张利息的年利率已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扣抵本金,即2015年4月10日至4月20日的利息为5424.66元[50万元×(11天÷365天)×36%],应扣抵的本金部分为14575.34元(20000元-5424.66元),剩余的本金部分为485424.66元(50万元-14575.34元)。谭志远陈述史林波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60000元利息,该利息的年利率仍然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亦属约定无效,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仍应扣抵本金,即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3938.75元[485424.66元×(50天÷365天)×36%],应扣抵的本金部分为36061.25元(60000元-23939.75元),剩余的本金部分为449363.41元(485424.66元-36061.25元)。故自2015年6月11日起,姚志新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49363.41元,并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借款时史林波、戴灿文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史林波、戴灿文对姚志新所借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志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谭志远借款本金449363.4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史林波、戴灿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谭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谭志远负担792元,由姚志新、史林波、戴灿文共同负担7128元。上诉人史林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错误,姚志新于2015年4月9日向谭志远支付了20000元现金,系预扣的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万元。2、谭志远采取非正常方式向史林波逼债,史林波迫于无奈于2015年5月7日偿还60000元给谭志远,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是错误的,且还款时史林波向谭志远明确说明该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的性质错误。3、诉争的借款系因姚志新为购置混凝土泵车所需而引起的,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为偿还史林波的银行贷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4月,而原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颁布实施,不应适用于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20000元,逾期利息每天3000元”系违规高利放贷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应只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原审判决对史林波的担保责任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史林波系被迫签订保证合同的,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借款发生在谭志远与姚志新之间,借款用途与史林波无关,史林波和戴灿文仅作为担保人签字,性质为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姚志新完全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史林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志远承担。被上诉人谭志远答辩称:1、史林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付款项的时间,且实际支付时间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处理利息问题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志新以及原审被告戴灿文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谭志远与姚志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谭志远亦向姚志新支付了借款,谭志远与姚志新构成借贷关系,姚志新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史林波、戴灿文向谭志远出具《财产担保书》,为姚志新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姚志新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史林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谭志远提交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足以证实谭志远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15年4月10日将约定的借款500000元支付到了姚志新指定的史林波账户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理有据。现史林波主张姚志新在2015年4月9日即支付了20000元利息给谭志远,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该主张,该主张亦未得到谭志远的认可,史林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史林波偿还60000元款项的时间及性质的认定问题。在原审中谭志远自认史林波于2015年6月10日向其支付了60000元款项的事实,因史林波并未就此予以反驳,原审判决依据谭志远的自认认定了上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现史林波主张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7日且该笔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关于借款原因的认定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史林波向本院陈述称“是我的银行贷款到期了,姚志新欠我的钱没还,他就去找谭志远借钱”,与谭志远的陈述一致,故原审判决对于借款原因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史林波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史林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史林波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史林波称其与戴灿文是被迫签订保证合同的,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史林波与戴灿文出具的《财产担保书》上明确载明“自愿承担上述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财产的连带担保责任”,史林波主张其与戴灿文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既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又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谭志远系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判决适用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谭志远提起本案诉讼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关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人民法院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史林波提出的谭志远与姚志新之间关于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无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其对于涉案利息的处理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史林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上诉人史林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