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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康彦书与康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彦书,康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654号原告康彦书,男,平山县营里乡水磨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正英,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云平,男,平山县营里乡古都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丑云,女,小觉镇石占村人。原告康彦书与被告康云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正英、被告康云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彦书诉称,2015年2月20日上午,被告康云平在营里乡水磨头村因扫雪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打在原告面部,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共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云平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一家四口人到房上殴打被告的过程中,遭到被告的反抗,误伤了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也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给营里乡水磨头村康爱书看管房院。2015年2月20日上午,被告在康爱书房院扫雪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找到康爱书家房顶,拿砖头砸向被告,没砸着。被告用铁锹打在原告面部。原告伤后到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585.16元,期间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并做了手术,支付费用708.26元。2015年4月14日平山县公安局做出平公(觉)行罚决字(2015)第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用400元。庭审中,被告称,在殴打时,被告也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但未预交反诉费。另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日工资为42.21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平山县公安局平公(觉)行罚决字(2015)第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治疗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扫雪发生殴斗,被告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3293.42元,有医疗机构的费用收据证明,应予认定;误工费,误工时间没有医嘱,按住院时间5天计,误工标准,原告称为每天120元,被告虽然没有否认,但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故其称为每天1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可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日工资为标准,计为211.05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护理标准为每天42.21元计2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500元;交通费,原告家距县医院较远,到医院治疗并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做手术,交通费用属合理的支出费用,酌定为8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属合理的支出费用,应予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请求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反诉称,在殴打时,被告也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但未预交反诉费,故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415.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康云平赔偿原告康彦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15.52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0元(已缴纳),被告负担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