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3执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游良君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游良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保109号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琴,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游良君,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游良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游良君所有的价值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执行线索:即被申请人游良君所有的车牌号川A****8东方牌轿车一辆。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在成都农商银行高埂分理处信用卡保证金账户内的50000元作为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作出(2016)川0183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在价值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游良君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准许对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农商银行高埂分理处信用卡保证金账户(0***)内的50000元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农商银行高埂分理处信用卡保证金账户(0***)内的50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游良君所有的车牌号川A****8东方牌轿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前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马里体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