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2016)426原告项付泽与被告赵国华、曾祥持、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付泽,赵国华,曾祥持,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426号原告项付泽。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国华。被告曾祥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项付泽与被告赵国华、曾祥持、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郑州峪青置业有限公司在南阳市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的“南阳藏珑小区B-01号楼”工程,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国华、曾祥持,被告赵国华、曾祥持又将劳务大清包给原告,原告垫资将工程施工至封顶。后经结算,被告赵国华、曾祥持共欠原告劳务费694万元(含50万元保证金和原告借支的286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双方另约定自2015年5月27日起,被告每月补给原告10万元至民工工资付清为止,但至今未能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支付原告劳务费494.75万元(其中含保证金50万元,暂计8个月补偿80万元,停工损失6.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无效,由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付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380元,退还原告项付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周澎涛审 判 员 张芳芳代理审判员 徐 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