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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73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委托代理人潘浩光,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城固县。系陕FXX**号轻型货车驾驶员、所有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地址,城固县张骞路18号。负责人,熊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494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伤残评定和三期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垫付门诊费728.40元,住院医疗费18381元,垫支护理费3400元。被告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一万元;伤残鉴定有异议,我公司认可肋骨骨折的十级伤残,颅脑损伤的伤残不予认可。原告有高血压,对颅脑损伤的鉴定有影响,对于颅脑损伤的鉴定不认可或进行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伤残赔偿金11898元,护理费3000元,我公司同意;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000元。我公司认可赔偿共计25898元。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10月23日15时1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陕FXX**号轻型货车,在城固县西环三路由北向南行至城固县医院门前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5)第4-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折;头皮血肿;二、肋骨骨折合并创伤性血胸;三、2型糖尿病;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38天,被告杨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728.40元、支付住院治疗费18381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3400元。出院后鉴定时,原告在城固县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43.90元。2016年1月14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评估。1月18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某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现精神稍差,记忆力差,定向力差,对受伤过程不能完全回忆,头疼头昏,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5、6、7、8肋骨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者李某某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某在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对其所有的陕FXX**号车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家从事家庭农业生产,收入不确定。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受伤前患有高血压病,该病对颅脑损伤的鉴定有影响。争议2:被告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对原告每天60元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产生误工费。对误工费不认可。争议3、被告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愿意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力。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他人造成损失的,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FXX**号车,在事故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陕FXX**号车的所有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采信、支持。被告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对原告脑颅损伤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前患有高血压病,对鉴定等级有影响,不认可十级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仅有辩驳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辩驳理由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过60岁的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退休年龄是国家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规定的年龄时,即退出工作岗位回家休息的制度。他的适用范围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案原告李某某是农村农民,国家没有对农民作出退休的规定,农民达到公职人员的退休年龄后,并非不再参加农业劳动,并不必然的丧失劳动能力。本案原告李某某受伤前,身体健康,依然从事家庭劳动和农业生产。受伤后,必然有一定的误工损失。仅是误工损失的多少与其他强壮劳动力不同而已。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处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942元(不包括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22509.40元)。经过对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证据的审核,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51692.36元(包括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51692.36元(详见附表),由被告安盟财险城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281.06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281.06元);由杨某某赔偿13411.30元(已赔偿)。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伍 涛附表1:权利人损失确认表序号名称原告起诉损失被告垫付数额确认数额01医疗费443.90元19109.40元19553.30元02误工费9000元7500元03护理费3000元3400元5400元04营养费1200元1200元05伙食补助费1140元1140元06残疾赔偿金15640元13381.06元07精神抚慰金3000元2000元08鉴定费1500元150019复印费18元18元10合计34942元22509.40元51692.36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