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国海与李金林、盛凤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海,李金林,盛凤华,王新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795号原告王国海。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林。被告盛凤华。被告王新钢。原告王国海与被告李金林、盛凤华、王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海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林、盛凤华、王新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海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金林、王新钢共同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盛凤华与李金林系夫妻关系,应当与李金林共同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金林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盛凤华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王新钢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持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金林王新钢2015.5.23”。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金林、王新钢因经营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新钢的账户转账6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李金林、盛凤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盛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金林、王新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林、王新钢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金林、盛凤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凤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林、盛凤华、王新钢共同偿还原告王国海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5年6月2日起,被告李金林、盛凤华、王新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国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金林、盛凤华、王新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