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定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定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73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冈市武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欧定友,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定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妍贤、人民陪审员方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定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欧定友于2005年2月25日以副食批发为由,在城西信用社立据贷款10000元,约定于2005年8月25日偿还,月利率为9.9‰,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3笔,共计9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000元,结欠利息11237元;于2005年1月6日以经商为由,在城西信用社立据贷款200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0日偿还,月利率为10.5‰,于2015年偿还贷款本金1笔500元,尚欠贷款本金19500元,结欠利息28959元;于2005年1月6日以经商为由,在稠树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5日偿还,月利率为9.3‰,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笔15000元,尚欠贷款本金5000元,结欠利息1750元;于2004年6月8日以经营副食为由,在都梁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4年12月7日偿还,月利率为8.4‰,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结欠利息31424元;于2005年4月8日以生活为由,在石羊分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6年4月8日偿还,月利率为10.5‰,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结欠利息26177元;于2005年9月12日以开文具店为由,在联社营业部立据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12日偿还,月利率为9.3‰,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结欠利息142848元;被告共计欠贷款本金215500元,结欠利息242395元。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500元、利息242396元及后续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定友承担。被告欧定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都梁信用社)及本息清单;2、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稠树塘信用社)及本息清单;3、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城西信用社)及本息清单(两份);4、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石羊信用社)及本息清单;5、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营业部信用社)及本息清单;6、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欧定友于2004年6月8日、2005年1月6日、2005年月25日、2005年4月8日、2005年9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本金2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2015年12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15500元及利息242395元。被告欧定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欧定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欧定友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署了“欧定友”的名字,利息清单证明了该笔借款的应收、实收、欠息数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欧定友于2005年2月25日以副食批发为由,在城西信用社立据贷款10000元,约定于2005年8月25日偿还,月利率为9.9‰,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3笔,共计9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000元,结欠利息11237元;于2005年1月6日以经商为由,在城西信用社立据贷款200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0日偿还,月利率为10.5‰,于2015年偿还贷款本金1笔500元,尚欠贷款本金19500元,结欠利息28959元;于2005年1月6日以经商为由,在稠树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5日偿还,月利率为9.3‰,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笔15000元,尚欠贷款本金5000元,结欠利息1750元;于2004年6月8日以经营副食为由,在都梁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4年12月7日偿还,月利率为8.4‰,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结欠利息31424元;于2005年4月8日以生活为由,在石羊分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6年4月8日偿还,月利率为10.5‰,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结欠利息26177元;于2005年9月12日以开文具店为由,在联社营业部立据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12日偿还,月利率为9.3‰,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结欠利息1428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共计还欠贷款本金215500元,结欠利息242395元,本息共计45789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欧定友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欧定友应当按照借据上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定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欧定友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欧定友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欧定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定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55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42396元,本息合计457895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欧定友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案诉讼费8168元,由被告欧定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锡林审 判 员 熊妍贤人民陪审员 方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