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简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简伟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22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通惠居委会永安大道***号。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被告简伟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威,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民和街3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1********。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简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秀水,被告简伟成的委托代理人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16时20分度,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简伟成的PR1705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X169线从紫金县凤安镇往在紫金县凤安镇佛岭村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凤安镇仁里村路段,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并搭载张某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52天,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顶叶脑内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用去住院医疗费106061.41元,此款其中被告简伟成预先垫付了90494元。2016年3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构成柒级伤残、左侧面瘫构成拾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205384.38元(具体赔偿明细清单如下:1、医疗费106061.41元;2、营养费1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4、护理费4299.47元;5、误工费8244.4元;6、残疾赔偿金100415.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297.54元,以上1-10项共计295878.38元,扣除被告简伟成已支付的医疗费90494元,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05384.3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简伟成辩称,1、医疗费,应依据与本案有关的实际产生的正规发票金额计算;2、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3、护理费、伙食费无异议;4、误工费过高,原告张某某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伤残赔偿金,被告简伟成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残不相符,要求法院重新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的母亲陈某甲生有三子一女共四个孩子,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由4人承担,原告张某某与赖惠兰婚生的一女张某甲应由原告张某某与赖惠兰共同承担,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由2人承担;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河公交复字【2016】第003号、紫公交认字【2016】第03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因此以上所有费用应按事故认定书按责任承担;8、被告简伟成垫付的医疗费91200元及预付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予以扣除;9、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6时20分度,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简伟成的PR1705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X169线从紫金县凤安镇往在紫金县凤安镇佛岭村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凤安镇仁里村路段,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并搭载张某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服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车辆情况: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R17**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简伟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被告简伟职务。治疗情况: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天,入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①左侧颞叶脑出血;②左侧颞叶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脂肪肝;3额面部、左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用去医疗费3802.32元。2015年12月13原告张某某转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51天,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顶叶脑内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用去住院医疗费105191.41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张某某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605.4元。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情况:2016年3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构成柒级伤残、左侧面瘫构成拾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付款情况:被告简伟成预先垫付原告张某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932.32元,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0494元、伙食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属农业户口,定残时40周岁10个月。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及其住院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发票。原告张某某定残时其被扶养人陈某甲68周岁8个月,张某甲4周岁4个月,陈某甲、张某甲均属农村户口,陈某甲共有三个成年子女。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流水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1日16时20分度,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简伟成的粤PR17**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X169线从紫金县凤安镇往在紫金县凤安镇佛岭村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凤安镇仁里村路段,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并搭载张某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的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在紫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3802.32元,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05191.41元,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605.4元,三项合计109599.13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营养费:原告张某某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赔,即30元/天×51天=1530元。对原告张某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住院时间,其中2015年12月13日属重复计算,本院只计算一天)=5200元。4、护理费:原告张某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未确定其需多少护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192.9元/年÷365天×52天(住院时间)×1人(1人护理)=4301.45元。但原告张某某只请求赔偿4299.47元,未超出上述计算范畴,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06天,原告张某某属农业户口,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为12245.6元/年÷365天×106天(误工时间)=3556.26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定残时40周岁10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张某某属农村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个柒级、一个拾级的伤残等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20年,即12245.6元/年×20年×41%(一个柒级、一个拾级的伤残赔偿系数)=100413.92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张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定残时其被扶养人陈某甲68周岁8个月,张某甲4周岁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陈某甲需由其三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11年4个月,张某甲至十八周岁需由原告张某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3年8个月。陈某甲、张某甲均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陈某甲、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10043.2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某甲、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10043.2元。年赔偿总额10043.2元/年÷3人(三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1人×1年×41%+10043.2元/年÷2人(张某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人×1年×41%=3431.43元,因年赔偿总额未超过10043.2元,因此,陈某甲、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3.2元/年÷3人(2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1人×11年4个月×41%+10043.2元/年÷2人(张某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人×13年8个月×41%=43693.5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共计:292592.28元。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R17**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简伟成作为肇事车辆粤PR17**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因此其对原告张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6329.13元(医疗费109599.13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由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范围,因此被告简伟成应在粤PR17**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76263.15元(护理费4299.47元+误工费3556.26元+残疾赔偿金1004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93.5元),由于原告张某某伤残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范围,因此被告简伟成应在粤PR17**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10000元;原告张某某未提起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简伟成在粤PR17**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张某某。关于原告张某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172592.28元(292592.28元-10000元-11000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20814.6元。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简伟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为被告简伟成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简伟成承担。扣除被告简伟成已预先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32.32元、90494元、伙食费1000元,被告简伟成仍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638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伟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146388.3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5元,被告简伟成负担815元。原告张某某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某、被告简伟成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