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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92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双方来往不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阴历10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性格突变,不干正事,不养家,对家务事不管不问,后原、被告吵架变得越来越厉害,于2014年阴历九月20日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无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均分共有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同意之前得要孩子。共同财产房子是租的,4年的房租,房租也得包括在内。所有的财产电视机、冰箱、电视、锅碗瓢盆,都是共有。小孩保险4000元,是借的钱,要求分割债务。结婚4年的房租每年4300元,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阴历10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后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并未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其女儿张某乙购买保险,花费4000元;在蒙阴租房居住期间每年支付房租4300元,4年共计17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张某乙2012年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抚养费按照农村抚养费标准为每年2970元;被告要求分割张某乙保险金债务4000元,该保险应视为被告对子女抚养的义务,应是共同财产,结婚4年房租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必须,故被告的两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家庭财产冰箱为自己购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跟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970元,支付至李某满18周岁止。三、家庭财产冰箱及被子6床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光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