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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民委员会麻力庄村民小组与杨涛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东彝族自治县,杨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民委员会麻力庄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发春,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住景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民委员会麻力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麻力庄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景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的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过程中,原告向国土部门提出,希望政府部门从被征收的土地中划拨部分土地做小组的活动场地和建盖会议室。后经政府部门同意,确定从小组征收的土地中划给杨松户、杨学伟户、李明荣户每户100平方米土地使用,并在同一地段确定、划了部分土地给原告作活动场地。划给农户使用的和集体活动场地用地两部分面积相加共1247平方米。2012年,因原告在本组被告杨涛户使用的197.34平方米的自留地上建盖小组会议室,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并在斗阁村委会的参加下,原告从上述政府划拨的预留土地中分割出172.05平方米换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杨涛在上述换来的土地上建盖了大棚。2014年7月,原告申请办理了上述1247平方米土地的“景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请原审判决被告拆除建设在侵占的200平方米土地上的简易大棚,停止侵害,把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建设会议室占用被告使用的自留地,经双方协商,在村委会参与下共同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政府划拨的172.05平方米土地与被告杨涛户使用的197.34平方米自留地进行互换。该换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未约定换地期限,但原告在被告使用的自留地上建设的是会议室,会议室仍然在使用,即原告现仍然在使用被告原使用的自留地,所以被告也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向原告互换的土地。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占用土地,无事实依据,故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斗阁村民委员会麻力庄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麻力庄小组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麻力庄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杨涛拆除建设在侵占的172.05平方米土地上的大棚。停止侵权、把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上诉人。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涛承担。理由:一、因杨涛户与上诉人换地过程中存在问题,故换地应属无效。1、杨涛和上诉人换地时,正处于杨涛任小组长期间,换地未召开村民大会,在杨涛提交的换地协议中,一方是杨涛,一方是杨涛的妻子李应芬,该协议无法使上诉人及村民信服。2、互换的两块土地价值相差较大,杨涛户现占用的土地是位于路边,但用来建小组会议室的地块却属于荒地,不属于杨涛家的自留地。3、若按照其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换地之前召开村民大会,那么村民绝对不会同意杨涛提出的换地要求。二、上诉人现持有景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杨涛现占用的172.05平方米土地,故,杨涛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盖大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涛答辩称:一、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村民小组建盖会议室,需要在答辩人的自留地上建盖,村民小组与答辩人达成了用国家征收后预留给村民小组的国有建设用地172.05平万米与答辩人的自留地197.34平方米进行互换,并签订了互换协议。为了完善协议,双方又共同到斗阁村委会,在村委会两委班子的见证下签订了《换地协议》。二、原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互换土地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自留地仍然是家庭允许答辩人使用的、享有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本案“互换使用经营权”已经过发包方同意并已向斗阁村委会备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麻力庄小组因建设会议室占用杨涛使用的197.34平方米自留地,经过协商,并在斗阁村委会的参加下,麻力庄小组从政府划拨的预留土地中分割出172.05平方米换给杨涛使用,该换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麻力庄小组上诉请求停止侵权、把土地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斗阁村麻力庄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荣审判员 吴荣康审判员 秦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蜀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