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游、束丹炜、甘甜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束某某,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09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束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郫县。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束某某、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束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逃)自2015年11月1日起租赁了位于本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XX房间用于开设赌场,招揽赌客用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梁某某雇佣被告人周某某冒充赌场老板,负责赌场工作;雇佣被告人束某某为管理人员,负责发放工资、兑换筹码;雇佣被告人甘某某为工作人员,负责招揽、接待赌客。2015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抓获三被告人及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17人;从赌场内查获用于收取赌资的POS机一部(POS机收取赌资数额总计一百余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记录、现场物证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束某某、甘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且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束某某、甘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束某某、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束某某、甘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涉案赌资达一百余万元,属情节严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束某某、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不是赌场的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