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洪基彬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基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120号罪犯洪基彬,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基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洪基彬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桂刑三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2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洪基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80.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洪基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洪基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基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