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1993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21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浦江县永在大道金宅村与马墅村交界处桥边,将被害人方某连接在桥下配电箱处的价值人民币2499元的200余米电缆线盗走。现涉案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浦江县永在大道金宅村与马墅村交界污水管道施工处,将被害人方某放在井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潜水水泵盗走。现涉案潜水水泵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浦江县永在大道与七郑线交叉口路边,将施工方放置在路边的6根钢管和15个连接钢管的铁扣子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方某、张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扣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