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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097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学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父亲李某乙与原告母亲张某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李某乙抚养。原告一直和父亲共同生活,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1年1月至原告自立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过高;二、抚养费应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收入情况和孩子的需要来确定;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结束婚姻关系时,离婚协议已经确定原告的抚养费由原告的父亲独立支付,所以被告张某不应支付抚养费;四、原告要求我们从2011年开始支付抚养费我们不同意,原告如有证据证明离婚时的财产消费完毕,我们才能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再婚家庭依然困难,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父亲李某乙与原告母亲张某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李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张某为平度市蓼兰镇庄头村村民,于2016年1月22日再婚,其再婚丈夫肢体四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原告抚养费由其父亲自理,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追索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抚养费之日起支付。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虽主张生活较为困难,但仍应尽力做好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考虑到被告家庭境况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在农村标准以下按400元每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3月起,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原告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霞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