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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尹航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航,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航,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洪俐,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书平。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上诉人尹航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航的委托代理人王历彩,被上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昊川公司、尹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尹航向昊川公司购买上海市石泉东路XXX号202室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80,000元,尹航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2,000,000元,7月28日前支付1,440,000元,8月15日前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3,440,000元。若尹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昊川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九十天的,昊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尹航继续履行合同,若昊川公司解除合同的,尹航应在昊川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昊川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且昊川公司有权在尹航已付房款中直接扣除,若尹航已付房款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昊川公司有权继续向尹航追索,若昊川公司要求尹航继续履行合同的,尹航每日应向昊川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尹航实际支付之日。实际履行中,案外人洪俐分别于同年6月、7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款项共计3,440,000元,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洪俐出具书面付款说明,表示其支付给昊川公司的款项是代买受人尹航支付的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因尹航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3,440,000元,昊川公司于2015年2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尹航向昊川公司支付违约金688,000元。因尹航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审审理中,昊川公司表示买卖合同解除后,扣除尹航应付的违约金,同意将尹航已付房款返还。同时,因系争房屋是委托中介公司销售,昊川公司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价款8%的佣金,故解除合同昊川公司存在损失,不愿意调低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昊川公司、尹航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昊川公司陈述,尹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且直至本案审理期间仍未付清,尹航的行为构成违约,昊川公司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尹航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同时,昊川公司表示在扣除违约金后返还尹航已付购房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与尹航签订的关于上海市石泉东路XXX号202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二、尹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88,000元;三、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航尹航购房款人民币3,440,000元。尹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尹航依约已支付了房款,剩余房款双方约定由昊川公司帮尹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于昊川公司未按约帮尹航办理银行贷款,故剩余房款未支付。昊川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对尹航至今未能付清全款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所以尹航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昊川公司应将收取尹航的房款全部退还尹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昊川公司辩称,尹航至今仅支付了部分房款,构成违约,昊川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昊川公司具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故昊川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尹航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构成违约,昊川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尹航承担违约责任。尹航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昊川公司具有帮助尹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但仅约定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3,440,000元,根据该约定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是尹航,并非昊川公司,故本院对尹航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0元,由上诉人尹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武博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