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诉刘云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张俊科,刘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科,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住萍乡市安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春,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科、被上诉人刘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俊科、被上诉人刘云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0日晚,被上诉人刘云春驾驶赣J7L1**号小车途经绿洲宾馆门口路段时,与被上诉人张俊科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张俊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云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俊科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1日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295天,花费医疗费94070.18元(被上诉人刘云春垫付1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张俊科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8500元,鉴定费850元。因协商未果,被上诉人张俊科诉至一审法院。经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张俊科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为15401.57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被上诉人张俊科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0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10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50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张俊科系非农户口,其女儿张静涵2012年4月6日出生。赣J7L1**号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刘云春在投保单上免责声明处已签名。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刘云春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张俊科发生碰撞,发生致被上诉人张俊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俊科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异议认可,并根据被上诉人刘云春、张俊科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上诉人张俊科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刘云春承担80%,其余20%由被上诉人张俊科自己承担。对于被上诉人张俊科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070.18元;2、误工费36318元;3、护理费1424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5、营养费1100元;6、交通费1475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850元;9、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4.25元,上述总计226343.13元。因为赣J7L1**号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上诉人张俊科的损失226343.13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106343.13元由被上诉人张俊科自行承担20%即21268.63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被上诉人刘云春承担85074.5元。扣除医保外费用,在该85074.5元中,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承担72753.2元,由被上诉人刘云春12321.3元。同时,因为被上诉人刘云春垫付10000元,被上诉人刘云春实际应赔偿被上诉人张俊科23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俊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俊科72753.2元;三、被告刘云春赔偿原告张俊科2321.3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俊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俊科承担1425元,被告刘云春承担437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本案的一审认定的10634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刘云春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一般应三七开划分责任,只能在三者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义务,一审按80%处理不当;二、根据一审认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三者险部分赔付比例为70%,也就是即使被上诉人刘云春承担80%,上诉人也只能承担70%。被上诉人张俊科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云春未作答辩。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云春在投保单上免责声明处已签名,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除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除上诉人上诉的赔偿责任比例外,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主次责任划分,即被上诉人刘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俊科负次要责任,进而在综合全案因素的基础上按8:2比例划分责任,该责任划分本身并无不妥。但是,不能直接将肇事司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等同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均已提交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单,说明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已就该“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张俊科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中,上诉人仅应承担70%,另10%即10634元应由被上诉人刘云春承担。所以,被上诉人张俊科的总损失中,扣除不区分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部分被上诉人张俊科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0%、被上诉人刘云春负担80%(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该剩余部分的70%)。即被上诉人张俊科的损失226343.13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106343.13元由被上诉人张俊科自行承担20%即21268.63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被上诉人刘云春承担85074.5元。扣除医保外费用以及被上诉人刘云春另外应承担的10634元,在该85074.5元中,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承担62119.2元,由被上诉人刘云春22955.3元。同时,因为被上诉人刘云春垫付10000元,被上诉人刘云春实际应赔偿被上诉人张俊科12955.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处理存在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俊科62119.2元;四、被上诉人刘云春赔偿被上诉人张俊科12955.3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被上诉人张俊科承担1425元,被上诉人刘云春承担4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袁进平审 判 员 昌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