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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林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林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6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安工行职员,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利章,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福安工行职员,住福安市。被告林格,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工行)与被告林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工行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格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林格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20年。三、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五、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六、被告林格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x幢12层12-C号房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34**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1,945.46元及利息、罚息6,912.51元。请求判令:1、被告林格偿还借款本金341,945.46元及利息、罚息6,912.5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格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工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已经实际发放。5、贷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安工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亦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同时,本院还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转入被告林格指定的账户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向被告林格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林格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为此,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格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x幢12层12-C号房,为本案债权数额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债权在40万元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出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之主张,因拍卖、变卖房产系属执行事项,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之事项,本院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原告福安工行主张。被告林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1,945.46元并支付含罚息、复利在内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912.51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林格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x幢12层12-C号房拆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3元,减半收取3,266.5元,由被告林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瑜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