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久铭与吴国庆、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铭,吴国庆,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405号原告:张久铭,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委托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庆,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车用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久铭诉吴国庆、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久铭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吴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千秋,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久铭诉称:2015年1月16日19时许,吴国庆驾驶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大型卧铺客车在S203线216km+1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横过道路的张久铭,致张久铭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久铭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久铭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久铭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判令:吴国庆、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久铭108946.72元[医疗费25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3764元(120天×114.7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张国好的生活费4429元(16107×11×10%)元、被扶养人洪祝美的生活费5235元(16107×13×10%),减去已付10000元];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诉请张久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张久铭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吴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发在保险期间;2、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张久铭因交通事故先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张久铭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3、张久铭户口本、医药费票据7张(含一张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寿县安丰屠宰场收据、包车费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张久铭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张久铭是城镇户口,因本案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从事的职业是猪肉销售,张久铭父母无劳动能力,靠子女赡养,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针对张久铭的诉请、举证,吴国庆的辩解、质证意见:张久铭诉请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张久铭的诉请数额是否准确尊重保险公司意见。吴国庆对张久铭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张久铭所举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以下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吴国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张久铭的诉请、举证,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久铭提出的损失标准过高,请法院依照证据认定,本案是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造成的事故,赔偿应以7:3比例分担,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已向张久铭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张久铭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张久铭所举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以下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张久铭的诉请、举证,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张久铭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对张久铭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张久铭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久铭所举证据3中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张久铭系农业户口,对医药费6张原件无异议,对一张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久铭应提供原件以证明未在他处予以报销,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用于治疗的肺癌、梅毒、乙肝病毒的费用应扣除,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中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安丰食品站及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屠宰厂的公章不清,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能达到张久铭的证明目的,对包车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张久铭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其系农业家庭户,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委会无权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依据保险条款,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保险责任,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张久铭对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赔偿比例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属于格式合同,且保险公司没有对张久铭诉请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用药的鉴定,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吴国庆对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久铭所举证据1、2,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久铭所举证据3中的户口本、鉴定费票据、证明、寿县安丰屠宰场收据、驾驶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医药费票据7张,经审核本院对其中12871.35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其中一张12238.37元票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包车费收条和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张久铭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其中500元,证据3中的张久铭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定。本院对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6日19时30分,吴国庆驾驶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大型卧铺客车,在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216km+100m处时,撞上横过道路的张久铭,致张久铭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久铭负事故次要责任。鄂A×××××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久铭受伤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并转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出院。张久铭支付医疗费12871.35元。2015年11月16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久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久铭花去鉴定费2000元。吴国庆系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为张久铭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前,张久铭多年来在寿县白肉市场销售白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国庆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久铭受伤,对此吴国庆应当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张久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吴国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对张久铭要求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优先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吴国庆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份额。张久铭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76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久铭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应按本院认定的12871.35元、500元计算。张久铭诉请的护理费应按鉴定的护理期60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4.36元计算。张久铭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应予核减。因张久铭所受伤害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张久铭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张久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28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3764元(120天×114.7元/天)、护理费6261.6元(30天×104.3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474.95元。该92474.95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203.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64元+护理费6261.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17.08元[(医疗费28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80%],由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600元(鉴定费2000元×80%)。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为张久铭垫付的10000元,张久铭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久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5203.6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久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217.08元,合计894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久铭鉴定费1600元,与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为张久铭垫付10000元相抵后,张久铭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8400元;三、驳回张久铭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张久铭负担205元,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