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白色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南开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融创中心前向西右转至工地甬道时,因观察不周,其驾驶的机动车前部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王二×发生碰撞,致王二×倒地。随后刘××所驾机动车左前轮与后数二桥左侧轮胎碾压王二×身体及自行车,造成王二×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驾车驶离现场。经群众报案,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后将刘××传唤归案。经依法鉴定,王二×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刘××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不负责任。案发后,刘××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机动车去向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收条,证人尹××、罗××、王一×等人的证言,本案被害人和证人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刘××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个体识别检验报告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王二×尸体检验报告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身份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