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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万位铭与郑州星瑶装饰有限公司、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星瑶装饰有限公司,万位铭,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星瑶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位铭,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恒。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原审被告李国锋。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星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瑶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位铭、原审被告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原审被告李国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万位铭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正基公司、星瑶公司、李国锋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28000元和2013年8月至今的利息45600元,诉讼费用由正基公司、星瑶公司、李国锋承担。舞钢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星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2年11月7日万位铭与星瑶公司就舞钢市御龙湾小区外墙质感真石漆施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单价为16元/平方米,工程面积按实际施工尺寸计算。结算方式第四款约定: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30%,交工无质量问题三个月付清。现舞钢市××小区××#楼、××#楼已于2013年8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另查明,万位铭和星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电话通话录音显示,星瑶公司已经支付万位铭劳务费112000元,星瑶公司下欠万位铭228000元尚未支付。原审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虽然万位铭与星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万位铭和星瑶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间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万位铭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所施工的御龙湾小区1#楼、3#楼已于2013年8月29日竣工验收,但星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庭审中万位铭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承揽的位于舞钢市××小区××#楼、××#楼的具体施工面积,但是万位铭提供的其与星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电话通话录音显示,星瑶公司下欠万位铭228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李国锋对该228000元欠款予以默认,且其提到已经支付过万位铭十几万元,万位铭对星瑶公司已经支付过的112000元予以认可。另该通话录音中显示星瑶公司下欠的228000元和万位铭提供的刘自胜、韩孟杰、万卫朋、万卫令、徐建立、刘保中、于海涛、周彪彪、王东寒、王东省、候自峰、万朝峰、于正春的拖欠工资书面证言相佐证。故万位铭要求星瑶公司支付拖欠2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万位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为其和星瑶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显示,星瑶公司应于“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30%,交工无质量问题三个月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万位铭所施工的御龙湾小区1#楼、3#楼已于2013年8月29日竣工验收,故根据万位铭、星瑶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于2013年11月29日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万位铭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之日(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共计712天),利息共计27352.50元(6.15%÷365天×712天×228000元=273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李国锋和正基公司与万位铭无直接合同关系,万位铭要求正基公司、李国锋支付工程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星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位铭工程款本金228000元,支付利息27352.50元,本息共计25535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郑州星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44天,原告万位铭负担360元。上诉人星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舞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万位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合理不合法。1、一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2、万位铭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星瑶公司下欠其228000元。3、万位铭提供的刘自胜等人拖欠工资书面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4、在万位铭庭审陈述和提供的录音中,万位铭说星瑶公司已给付其112000元工程款,也是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判决星瑶公司支付万位铭利息错误,无法律依据。三、因万位铭违约而给星瑶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支持。星瑶公司与万位铭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万位铭违约而给星瑶公司造成很大的租吊篮损失,一审应当一并审理和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损害了星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星瑶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万位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正确的,星瑶公司欠万位铭的款没有给,如果星瑶公司不给,正基公司也应该给。原审被告正基公司认为,星瑶公司和万位铭之间的债务与正基公司无关,正基公司和星瑶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没有给星瑶公司完,是因为外墙漆不合格,正基公司还要求星瑶公司整改过,但星瑶公司没有进行整改。原审被告李国锋同意星瑶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万位铭、星瑶公司对万位铭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总额未进行确认和结算,双方对此及已付款额又有争议,而该争议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