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境内从冯某某(另案处理)处通过抵账获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0克,被告人高某除自己吸食外,多次在翠屏区南岸莱茵河畔“汉庭酒店”大门外或送至罗某某(另案起诉)位于翠屏区南岸莱茵河畔“汉庭酒店”旁租住房内,以100元/包、200元/包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某、胡某等人。2015年8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因形迹可疑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翠屏区莱茵河畔“汉庭酒店”大门处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三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9.33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事实,并交代在罗某某家中共同吸食毒品事实,公安民将罗某某抓获。经检验,从被告人高某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在宜宾市翠屏区境内以100元/包、200元/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向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2015年8月6日晚23时许,高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在翠屏区莱茵河畔“汉庭酒店”大门处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大袋冰毒疑似物、口香糖内胶盒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小袋冰毒疑似物后,高某向民警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作案事实,并检举揭发了吸毒人员罗某某在其位于翠屏区南岸莱茵河畔“汉庭酒店”旁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作案事实。公安民警通过蹲点守候的方式将罗某某抓获。罗某某对其为高某、胡某提供场所吸食毒品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经称量及鉴定,从高某处查获的一大袋冰毒疑似物、口香糖内胶盒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小袋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6.95克、1.94克、0.4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揭发侦破过程以及抓获高某、罗某某的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理化)字(2015)46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民警抓获高某后从其身上搜出一大袋冰毒疑似物、口香糖内胶盒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小袋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6.95克、1.94克、0.4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分别辨认出罗某某、胡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同时也是多次伙同其在莱茵河畔出租屋吸食毒毒品的人。罗某某、胡某辨认出高某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并品的人。胡某就是“可可”。高某辨认出王某是和其一同吸食伙同其吸食的人。6.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高某、罗某某、胡某、王某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7.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左右,她在宜宾市翠屏区莱茵河畔汉庭酒店旁租了一个单身公寓。她和高某于6月底或7月初的时候认识。她在高某处购买了七八次冰毒。最(记得)清楚的是8月2号或是8月3号的时候,她自己向高某买过一次100元的冰毒。高某把毒品送到楼下,并收了钱的。另外就是可可(胡某)大概在高某那里购买过四次冰毒,也是付了钱的。高某、胡某等人多次在她的租住房中吸食毒品。(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她过完生日后在罗四妹位于莱茵河畔汉庭酒店旁的家中住了两天。第一天吃冰毒是她用200元钱找高某买的,高某送到罗四妹家中,他们三人一起吸食。第二天中午,罗四妹给了她100元钱,她问高某好久来,高某说已经到电梯了。高某到了罗四妹家中,她把100元钱拿给高某,高某拿了一包冰毒出来,他们三个人又在罗四妹家中吸食。2015年8月3号的时候,她到罗四妹家中,看见罗四妹和高某在吸毒。吸毒之后,高某在那里玩打鱼游戏。8月4日,罗四妹、她、高某就一起在罗四妹的家中吸毒品,是高某免费拿出来吃的。8月5日上午、下午,她到罗四妹家中,看见高某和另一个女子在罗四妹家中,罗四妹说叫王某。她到的时候,看见桌上已经有毒品了,他们四个人便一起吸毒品。(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她住在罗四妹家中。她看见高某递了一小袋冰毒给罗四妹,罗四妹给了高某100元。8月3号那天,她到罗四妹家中,和罗四妹、高某以及另外一个姐姐吸食冰毒。8.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减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必春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金泽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