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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116号原告:郑某甲,阳谷县定水镇草寺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奇,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盛某,阳谷县定水镇草寺村居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之后不久就订婚,199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郑某乙,××××年××月××日生女儿郑某丙。我们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我与被告的矛盾越来越恶化。被告不孝敬老人,我们为此争吵不断。2012年12月我们又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我就离开了家,至今我们分居已三年有余,已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郑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双方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情况。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婚生男孩随其生活,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并同意支付婚生女孩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男孩的抚养费。原告郑某甲系农民,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5)阳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女孩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男孩继续随原告生活,女孩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同意支付婚生女孩的抚养费,因原告系农民,根据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抚养费应按每月331.75元支付。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抚养费应自2016年2月25日起每年支付一次为宜,于每年8月22日支付,直至郑某丙十八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男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乙随原告郑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负担。三、婚生女孩郑某丙随被告盛某生活,原告郑某甲支付抚养费,每年只付一次。抚养费按每月331.75元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于每年8月22日支付,至2029年8月22日郑某丙十八周岁止。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布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