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袁长庆、王丁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袁长庆,王丁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韬,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长庆,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暂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丁香,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现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袁长庆,本案被告,系王丁香丈夫。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袁长庆、王丁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添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被告袁长庆(同时亦是被告王丁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根据袁长庆于2014年8月29日签名确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其发放贷款,但其经催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形成于袁长庆与王丁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袁长庆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编号为138149002428);2、袁长庆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44711.9元及利息19650.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王丁香对袁长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袁长庆、王丁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3、广发银行系统借款信息;4、袁长庆、王丁香身份证及结婚证资料。被告袁长庆、王丁香答辩称:确认袁长庆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25万元,但暂时无力清偿,如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计算利息实际的年利率超过24%的,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袁长庆、王丁香就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袁长庆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编号为13814900242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填写内容包括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循环额度60个月(特别提示: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636个月);申请单笔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日;自主支付方式;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本人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事项,王丁香在配偶人栏签名。该申请表所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载明:本借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以下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接受以下条款的约束。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银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银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情形,如发生本条款规定的违约情形,银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本行给予的上述授信额度并非构成本行必须按上述授信额度足额发放的义务,本行有权根据需要在额度限额范围内发放;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该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12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袁长庆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1日;此次贷款适用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确认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袁长庆在该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此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袁长庆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1日;此次贷款适用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此次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自主支付金额25万元,自主支付范围生产经营;确认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袁长庆在该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上述文件签订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6月1日向袁长庆发放循环贷款25万元。此后,袁长庆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袁长庆尚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个人信用贷款(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款项本金244711.9元,利息、罚息、复利累计19650.11元(其中利息17535.19元、罚息1087.24元、复利752.56元、未结罚息161.78元、未结复利113.34元)未还。2016年1月21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袁长庆与王丁香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丁香亦在袁长庆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编号为138149002428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确认。此外,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明确除本案预缴纳的诉讼费用外,暂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袁长庆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出袁长庆签名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双方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袁长庆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袁长庆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袁长庆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袁长庆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关于袁长庆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证实,且袁长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罚息利率,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95%计算,因此年利率即为1.95%*12=23.4%,并未超过年利率24%,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长庆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王丁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丁香作为配偶亦在相应的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丁香对袁长庆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明确除本案预缴纳的诉讼费用外,暂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其他暂未产生费用,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待其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判决解除合同前未到期部分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逾期部分的贷款利息即为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本院判决解除合同后的贷款利息即为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袁长庆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编号为13814900242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被告袁长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4471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17535.19元、罚息1249.02元及复利865.9元,合共19650.11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上浮30%即1.95%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5%上浮30%即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即1.95%计算复利)。三、被告王丁香对被告袁长庆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被告袁长庆、王丁香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预付,被告袁长庆、王丁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添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倩婷钟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