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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吕秀平与马鞍山金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王桂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平,马鞍山金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王桂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361号原告:吕秀平。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金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小慈,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朋。原告吕秀平与被告马鞍山金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泉公司)、王桂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东、被告金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占俊及委托代理人秦小慈、被告王桂朋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吕秀平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予以损失评估。在评估报告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第二次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东、被告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慈、被告王桂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秀平诉称: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金家庄农贸市场北门的板房从事塑料袋批发经营。2015年3月11日5时18分,金家庄菜市场发生火灾,烧毁烧损金家庄菜市场1-5号简易门面房、货物、设备、真如花园35号6栋建筑内装修、货物等物品。经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金家庄菜市场2号、3号简易门面房,起火点位于2号、3号夹心泡沫板房上方两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该起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门面房和仓库物品等损失91822.4元。由于失火原因为被告的电气线路短路,故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评估费用、3个月的房租等损失共计91822.4元。金泉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因火灾产生的损失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18000元,并非诉状所述的9万余元。火灾的原因不是由本被告的市场电气线路短路引起,而是因为第二被告从外面接的线路短路引起的。王桂朋辩称:火灾的原因不是本被告的电线短路,因为本被告使用的线路都是在门面房室内走,而火灾发生的原因是2号门面房上面的电线短路所致。火灾发生时本被告在工作,本被告门面房内的灯还在亮着,但门面房上面已经冒烟了。经审理查明:金泉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马鞍山汇金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本市金家庄菜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其在沿本市幸福路35号真如花园6栋的门面房边搭建了一排简易门面房。吕秀平系金家庄菜市场摊贩,租用了金泉公司搭建的3号简易门面房(该编号来源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物证鉴定报告,以下编号均是相同出处)从事塑料袋的批发经营,同时也租用了本市幸福路35号真如花园6栋门面房(真如花园6栋XX室的房主杨先财将该房屋分割成四个面积约15平方米的门面房用于出租)做仓库。王桂朋也是金家庄菜市场摊贩,租用了金泉公司搭建的2号简易门面房从事烧饼的制作和经营。2015年3月11日上午4时50分许,王桂朋在其承租的2号简易门面房中使用和面机和面,准备出摊做生意。后金家庄菜市场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55平方米,火灾共烧毁烧损该菜市场1-5号简易门面房、货物、设备及真如花园6栋建筑内装修、货物等物品。本市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进行了调查,并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为金家庄菜市场2号、3号简易门面房,起火点位于2号、3号夹心泡沫板上方西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经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吕秀平因火灾被烧毁的雨棚、电子秤、四轮推车及仓储货架的价值共计4350元。由于吕秀平申报的各种塑料袋、纸等货物的损失数量无法确定,故该部分损失未纳入评估范围。吕秀平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吕秀平租用的3号简易门面房所使用的电由金泉公司提供,电线由金泉公司沿着简易门面房的屋檐铺设。王桂朋租用的2号简易门面房所使用的电系从真如花园6栋XX室房屋中接出,电线沿着真如花园6栋XX室房屋墙面铺设,然后直接从卷闸门的边缝中进入简易门面房里。吕秀平使用的电线与王桂朋使用的电线没有交叉和相连。又查明:2014年12月31日,吕秀平向金泉公司交纳了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简易门面房房租3000元。吕秀平承租的真如花园6栋XX室的门面房房租为500元/月,火灾发生前,其已向房主杨先财交纳了2015年11月1日前的房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吕秀平、金泉公司、王桂朋的陈述、身份证、火灾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公告、金泉公司变更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市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所作的调查,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金家庄菜市场2号、3号简易门面房,起火点位于2号、3号夹心泡沫板上方西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据此可以判断,此次火灾系因2号、3号简易门面房上方电气线路短路所致。由于2号简易门面房的承租人王桂朋所使用的电线并未经过简易门面房上方,而3号简易门面房的承租人吕秀平所使用的金泉公司提供的电线正好是沿着简易门面房上方铺设,因此,可以认定此次火灾的原因系金泉公司的电气线路短路。金泉公司作为线路的提供者和管理者,未能尽到保障线路安全的义务,致使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其对由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泉公司认为火灾系王桂朋使用大功率电器导致电线短路造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吕秀平经营塑料袋、纸等物品属合法经营,其在承租的两个门面房中存放该物品并无过错,故对金泉公司提出的吕秀平经营易燃物品加重了本次火灾事故,吕秀平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的观点,亦不予采纳。二、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3号简易门面房和3号门面房内堆放的塑料袋、纸及其他物品在火灾中被烧毁烧损,该部分财产损失系吕秀平因此次火灾所遭受的,应由金泉公司赔偿。虽然评估报告对因火灾被烧毁的雨棚、电子秤、四轮推车及仓储货架的价值作出评估,为4350元,但未将本次火灾中烧毁的各种塑料袋、纸等货物的损失纳入评估范围,根据吕秀平租赁门面房的面积、批发经营的性质以及货物的价值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经营的货物损失为35000元。吕秀平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也是其因此次火灾遭受的损失,该部分费用亦应由金泉公司承担。至于吕秀平主张的房租损失,因其已向金泉公司和杨先财支付了至2015年年底的房租,而火灾后吕秀平确实需要一定时间恢复经营,故该租金损失客观存在,吕秀平主张火灾发生后3个月的房租损失225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泉公司应赔偿吕秀平各项损失46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金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秀平各项财产损失46600元;二、驳回原告吕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吕秀平和被告马鞍山金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