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启应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应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启应赵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抓获,于2016年1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应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启应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赵启应赵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富士康有限公司2栋6楼625号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放在其床头的一台联想牌手机、一台金米牌手机(价值共计2114元)盗走。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赵启应赵某某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已由被害人领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启应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启应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启应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启应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质量保证单、基准通讯行专用票据、指认手机相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应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启应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启应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