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8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建筑设计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建筑设计院)诉崔永亮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建筑设计院,崔永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025号原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建筑设计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0XXXX。法定代表人闫洪宇,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根群,男,该单位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生,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亮,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岩,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女,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建筑设计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军委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崔永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委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陈根群、张生与被告崔永亮委托代理人张立岩、陈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委建筑设计院诉称,我单位与崔永亮于2013年10月15日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因工作性质,建筑行业一般冬季都放假休息,故单位决定自2015年1月25日放假至2015年3月5日期间,2015年3月6日复工,2015年3月6日后崔永亮既未到单位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2015年3月30日前我单位曾电话告知崔永亮因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形已经发生变化,与崔永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30日又发函告知与崔永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2015年3月31日崔永亮向单位回函就经济补偿提出自己的要求,单位认为崔永亮的回复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鉴于崔永亮的回复,我单位于2015年4月7日函告崔永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此后崔永亮既未到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故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崔永亮的劳动关系,此后崔永亮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故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双方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单位无需向崔永亮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8400元;2、我单位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崔永亮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4月19日期间的工资;3、崔永亮承担本案诉讼费。崔永亮辩称,我收到了军委建筑设计院向我送达的2015年3月30日的解除通知书,我也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仅是就解除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并作出书面回复。因单位给我的解除通知书,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9日解除,故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请假手续,且告知单位给予我办理交接的期限,并非要求与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意愿。我认为军委建筑设计院向我送达解除通知后又以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军委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崔永亮曾就职于军委建筑设计院,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崔永亮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军委建筑设计院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上上月25日至上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已向崔永亮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24日,经本院核算,2015年1月24日前实发平均工资为4299.64元。军委建筑设计院于2015年1月24日后通知崔永亮放假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30日向崔永亮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崔永亮同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技术人员及工程监理人员严重超员、多人待岗,该情况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所列情形,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劳动合同双方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总参建筑设计院(军委建筑设计院更名前名称)已于2015年3月19日电话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9日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届时总参建筑设计院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你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崔永亮收到该份通知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军委建筑设计院回函,内容为“尊敬的院领导:……2015年3月30日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各位领导在百忙之中能关心我与公司合同解除事宜深表感谢,同时也对公司近期业务量的减少及人员的超员及减员也深表理解。《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有几点需要与院领导进一步协商:1、合同签订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5日终止,我2013年10月16日前和公司还签订有3个月的试用合同,试用合同日期是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所以合同签订日期应为2013年7月16日。2、工资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今的工资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而不应只支付每月的部分工资。3、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2013年7月16日至今,所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为两个月的工资,(此前月工资为4200元,包括社保在内)”。军委建筑设计院收到崔永亮回函后于2015年4月7日向崔永亮复函,内容为“崔永亮同志:你的来信已收到,就你信中提到的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如下答复。1、有关劳动合同期限。……2、有关自2015年1月25日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发放标准。……3、有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如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将严格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补偿,补偿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补偿的期限依法计算。上述为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及的问题。现单位各工地已陆续开工,已有部分职工因各种原因自动辞职的情况,经单位研究决定:鉴于你还同意继续履行单位与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将你作为优先考虑安排岗位的员工,请你接到本回函或有证据证明接到本回函之日起三日内到单位报到上班,否则逾期报到或不报道又无正当理由或未经领导批准逾期的,将按旷工处理。”崔永亮收次函件于2015年4月12日向军委建筑设计院邮寄请假条“本人崔永亮……因公司原因在家待岗多日,接到公司回函后,准备回公司报到时因走路不慎,把脚扭伤,因情况特殊,遵医嘱需休息十余日。特向公司请假十日,鉴于公司2015年3月19日电话通知于2015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已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希望公司尽快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相关交接手续等伤愈后办理。”2015年4月14日军委建筑设计院再发函“崔永亮同志你于4月12日写来的请假条在4月13号下午收到,据你反映脚扭伤请假十天请休,根据工作安排批准你五天假期。4月12日你与我通电话已告知你,在你归队时请将X光片和诊断证明一并寄来。你同意回来上班,关于上次发给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再生效,如你再有变化或不回来上班,请你将辞职申请寄来。”此后崔永亮未再复函,2015年5月19日军委建筑设计院以崔永亮于2015年4月19日后连续旷工30日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后,崔永亮以要求军委建筑设计院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332号裁决书,裁决:1、军委建筑设计院向崔永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2、军委建筑设计院向崔永亮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工资3087.72元;3、驳回崔永亮其他仲裁申请。该裁决作出后,军委建筑设计院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明细、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工资支付一节,本院认为,军委建筑设计院自述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系单位统一安排放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显然,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军委建筑设计院应按照崔永亮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鉴于崔永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第二项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军委建筑设计院应向崔永亮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3087.72元。就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解除权属形成权,其效力以通知达到而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30日军委建筑作出的解除通知已向崔永亮送达,通知中明确告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9日解除,此后崔永亮的回复中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9日解除并无异议,仅是对军委建筑设计院给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提出异议,崔永亮并未作出存续劳动关系意思表示,崔永亮于2015年4月12日提交的请假条也系因在2015年4月19日前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前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军委建筑设计院亦在2015年4月19日前请假手续作出准予批复。军委建筑设计院又于2015年4于19日后以崔永亮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5年3月系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崔永亮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崔永亮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核算,军委建筑设计院应向崔永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建筑设计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永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元;二、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建筑设计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永亮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三千零八十七元七角二分;三、驳回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建筑设计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建筑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建筑设计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建筑设计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建筑设计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建筑设计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