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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415号原告何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冬季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我。自从有了女儿,被告对我越来越不好。我在家照看女儿,被告很少给生活费。我怀第二个孩子后,被告让我在娘家自己作引产,故此双方感情逐渐破裂。我于2015年农历9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和好,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被告离婚。2、女儿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是因为我生活困难,她不想和我过了,自她走后我接过她三次。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能够和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冬天相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农历9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三次去接叫原告,原告拒绝和好。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结婚后生育了女儿,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在所难免,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包容,会和好如初的。虽然双方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而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综上,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原被告和好,本案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