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若冰与柯强、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若冰,柯强,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445号原告梁若冰,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柯强,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龙导尾仁济直8号,组织机构代码:19045568-9。法定代表人柯强。原告梁若冰诉被告柯强、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合、唐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强、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若冰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柯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于2015年6月9日前以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兑现还款,并约定由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就被告柯强因借款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同时约定,因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纠纷由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柯强立下《借据》给原告梁若冰收执后,原告梁若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柯强转款100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柯强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以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兑现还款,其他约定同上。被告柯强于2015年4月23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梁若冰收执后,原告梁若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柯强转款50万元。然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梁若冰持被告柯强提供的支票向银行兑付时,均被告知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柯强催告还款,被告柯强至今依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有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柯强作为债务人,有义务依约、按时偿还债务,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提供空白支票的行为已明显触犯了我国法律法规,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有监督、督促被告柯强清偿债务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柯强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计至2015年6月9日(共62天),合计40766.86元;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计至2015年5月22日(共30天),合计9862.95元;二、判令被告柯强按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共222天),合计145971.66元;5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共240天),合计78904.8元;三、判令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强就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判令被告柯强、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梁若冰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柯强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1)2015年6月9日前以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兑现还款;(2)月息4%;(3)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债权纠纷由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柯强;3、《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柯强于2015年4月23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1)2015年5月22日前以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兑现还款;(2)月息4%;(3)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债权纠纷由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款5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柯强;5、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商事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柯强、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柯强、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强系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9日,被告柯强向原告梁若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柯强于2015年6月9日前以被告柯强本人使用的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的支票向原告兑现还款,月利率按4%计算,并约定因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纠纷由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柯强立下《借据》给原告梁若冰收执,《借据》内容为:“现本人柯强(身份证号码)借到梁若冰(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定于2015年6月9日前归还,按月息4%执行。同时用本人使用的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支票兑现还款,支票号码为02814088,日期为2015年6月9日,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如果到时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或不能兑现还款,我本人承认该借款是欺骗梁若冰借款,即属于欺诈行为。我本人和担保人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如发生债权纠纷,同意债权人选择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处理。特立此借据为凭。该借款转入我本人银行帐号:工行工业大道支行62×××99户名:柯强借款人:柯强借款日期:2015年4月9日”。原告梁若冰收到《借据》后,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柯强账号为62×××99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柯强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柯强于2015年5月22日前以被告柯强本人使用的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的支票向原告兑现还款,月利率按4%计算,并约定因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纠纷由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柯强于2015年4月23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梁若冰收执后,原告梁若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柯强账号为62×××99的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4月23日的《借据》内容为:“现本人柯强(身份证号码)借到梁若冰(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按月息4%执行。同时用本人使用的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支票兑现还款,支票号码为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如果到时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或不能兑现还款,我本人承认该借款是欺骗梁若冰借款,即属于欺诈行为。我本人和担保人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如发生债权纠纷,同意债权人选择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处理。特立此借据为凭。该借款转入我本人银行帐号:工行工业大道支行62×××99户名:柯强借款人:柯强借款日期:2015年4月23日”。事后,在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梁若冰持被告柯强提供的支票向银行兑付时,均被告知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柯强催告还款,被告柯强自借款至今依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柯强分两次向原告梁若冰借款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4%,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作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柯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且要求被告柯强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因原告梁若冰与被告柯强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准许最高支付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柯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强就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据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4月23日的《借据》上显示的内容,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均未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事后又没有得到被告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强、广州磁性材料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梁若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若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0元,由被告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标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