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泼诉与被告王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泼,王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玉泼,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坤明,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玉泼诉与被告王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泼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王坤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请求判令:1、被告王坤明偿还原告王玉泼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本案借条后,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王坤明偿还原告王玉泼借款本金4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坤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坤明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王玉泼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具本案借条后,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元,这是原告的自认,且此自认有利于被告,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王坤明向原��王玉泼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9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泼借款4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为412元,由被告王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